《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基于承租法律关系所提异议的权利基础有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其中,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理论上是租赁权的物权化,承租人基于此所提异议,系属案外人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此类异议是否成立应当主要考虑如下三方面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