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5-03-27 07:03
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行为定性,即对本案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论处;二是共犯处理,即对被告人李某博、徐某明应当如何适用罪名和裁量刑罚。
其一,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交织的情形,定性关键在于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具体可以结合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用途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意图非法直接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博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夸大宣传手段,发展人员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且在到案后直至庭审拒不交代吸收会员资金去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李某博集资诈骗金额742万余元,综合考虑其主动到案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其二,对于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往往人数众多、层级复杂,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一概而论。对此,需要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准确适用罪名。对于受犯罪模式复杂、集资款用途不够明确、核心成员隐瞒真相等因素影响,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明参与上述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应予以惩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四条将“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涉案资金742万余元,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徐某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综合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要旨
1.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交织的情形,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要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可以结合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用途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意图非法直接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2.在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第192条、第224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第4条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5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刑终358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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